第 11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 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 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 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 ,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 補發或收回。 第 12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 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第 16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