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6.17 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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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6 條  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
               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
               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
               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
               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部
               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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