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文化遺物:指各類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過去人 類製造、使用之器物。 二、自然遺物:指動物、植物、岩石、土壤或古生物化石等與過去人類所 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跡,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之非移動 性結構或痕跡。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包括陸地及水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