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6.17 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8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
           人及有關機關。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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