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 機構申請承受擔保品: 一、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 勘查第二條第四項現況之證明文件。 二、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前項申請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