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 機關(構)。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 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 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 處、局、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 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 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 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 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第 15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三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七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八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二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前項各款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得因業務性質,不適用 前項規定。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 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 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第 23 條 縣(市)政府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之和, 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 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第 30 條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