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流程如下:
(一)人別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4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二)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三)踐行告知義務(第95條) 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包括︰ 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得選任辯護人。 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起訴事實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3之1條、第449條) 1.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為有罪之陳述者,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2.依被告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得適用簡易程序。
(五)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3條之1第1項) 一、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 二、如決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六)命提出證據(第273條第1項第7款)
1.命檢察官提出證據。 2.命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證據。
(七)曉諭聲請調查證據(第273條第1項第5款)
1.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2.曉諭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
(八)整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第273條第1項第3款)
(九)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第273條第1項第4款)
彙整兩造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初步釐清後,就無爭執之部分記明筆錄,有爭執之部分留待法院認定。
(十)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
(十一)其他處理事項(第274條至第278條)
1.調取或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2.命為鑑定及通譯。 3.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等證據保全處分。 4.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5.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