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經強制執行後,債權尚未完全受償時,如何處理?有關時效之問題有哪些該注意?

一、債權人以對物以外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載明俟後再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權時再予執行,並應於各種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

二、各種債權請求權時效與執行名義之時效:
 1.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借款到期日起算15年;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者,自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15年(民法第125條)。
 2.借款利息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償還日起算5年;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者,自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5年(民法第126條)。
 3.借款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償還日起算5年;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者,自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5年。
 4.支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償還日起算1年;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者,自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
 5.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償還日起算3年;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者,自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5年。
 6.本票裁定確定消滅時效期間,自裁定確定日重行起算3年。

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有四種即承認、請求、起訴、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
 1.承認:承認者乃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其權利存在之行為也,承認以意思表示對於債權人為之,無需一定之方式,惟應徵取書面,以資憑證。下列情形有承認之效力:一、一部清償。二、支付利息、三、提供擔保,且該擔保範圍應包括該債權全部。四、請求緩期清償或分期攤還,惟倘有保證人者,惟應徵求保證人之同意始可允准。

 2.請求:請求者乃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也。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等,惟催告書狀等應以存證信函郵送或公示催告等以資證明有請求之事實。但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故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喪失中斷之效力。

 3.起訴:起訴者以訴訟行為行使其權利之謂也,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應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
 
 4.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事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有五種情形。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但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四、告知訴訟:但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惟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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