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之程序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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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擔保提存的原因有兩種:
    a. 依法律之規定,有擔保提存的原因者:
    (1) 民法第368條規定,買受人之價金支付拒絕權。
    (2) 民法第905條規定,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
    (3) 民法第907條規定,第三人債務人之清償。
    (4) 破產法第140條規定,附解除條件債權之分配。
    (5) 破產法第141條規定,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方式。
    (6) 破產法第144條規定,爭議部分之提存。
    (7) 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經公示催告票據之處理。
    (8) 海商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加害船舶之扣押。
    (9)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b. 依聲請由法院裁判而供擔保者:
    (1) 當事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者,均依法院准供擔保之裁定或判決為之,法院如准供擔保,則應將擔保提存。
    (2)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之停止。
    (3)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船舶查封之效力、擔保及撤銷查封。
    (4) 強制執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管理人及管理人之報酬。
    (5)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偽造或變造本票之確認之訴其提起及效力。
    2.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3.
    擔保提存之程序

    取回提存物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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