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院:
採丁說。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 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 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0、20 條(92.07.0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6 條(94.02.02)
(二)、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三)、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