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2 二、總噸位八十以上遠洋延繩釣作業漁船,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漁業人得申請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一)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主漁業為延繩釣之漁業執照。(二)漁船經登錄為各作業洋區國際漁業組織登錄之白名單,且申請時均無違規資料,或已處分執行完畢者。
3 三、核准經營運搬船之船數,每年以十艘為限。除經核准之運搬船優先取得次年度之經營權利外,申請案件超過十艘時,依申請時間先後(以郵戳為憑)決定優先順序。前項優先取得次年度經營權利之運搬船,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次年度之核准。逾期者喪失優先權利。經本會核准運搬船,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未從事漁獲運搬業務者,廢止其核准,並依優先順序由其他漁船遞補之。
4 四、漁業人申請經營運搬船,應檢附申請書及漁業執照正本,向本會申請核准。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第一項漁船如為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漁船者,應先送鮪魚公會同意後,轉送本會申請。
5 五、運搬船經核准從事運搬作業後,應於出港前裝妥漁船監控系統設備(以下簡稱 VMS),並設定每天回報四次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且應全程維持 VMS正常運作。作業漁船與運搬船均需正常回報,如有斷訊現象,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6 六、經核准合組船團共同作業者,僅限於經本會核准之中西太平洋漁業合作沿岸國港內轉載漁獲物,且不得違反沿岸國及國際漁業組織等相關管理規範,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檢具我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簽證之轉載明細。(二)經核准專營運搬船期間,不得從事捕撈作業,僅能轉載合組船團內漁船漁獲,並不得收取運費。(三)作業漁船漁業人於轉載前三日,應向本會漁業署通報後始得進行轉載。(四)作業漁船完成轉載漁獲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於十五日內將中西太平洋區轉載確認書,傳送本會漁業署備查。(五)運搬船轉載船團漁船漁獲物,船團漁船所屬漁業人應於漁獲物完成轉載次日,填報漁獲物轉載明細表送運搬船所屬漁業人彙整。(六)運搬船所屬漁業人最遲應於運搬船港內轉載完成後出港前,將該運搬航次之變更計畫書、運搬總漁獲量、各船團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港時間,報本會核准,同時副知海巡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區漁會,始得於魚市場卸貨。(七)運搬船於魚市場卸貨時,合組船團漁船所屬之遠洋漁業團體或區漁會得派員監督卸貨,並核對轉載明細。如漁獲總核銷量不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與船團漁船核准漁業種類之漁獲魚種明顯不符者,應報船團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本會核處。(八)船團漁船之漁業人應於完成卸售魚貨十日內,檢具魚市場之卸售證明文件送本會辦理核銷,並副知所屬遠洋漁業團體或區漁會。(九)運搬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7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其魚貨視同非法輸入不得在魚市場卸貨,移送關稅機關處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並廢止其專營運搬船之資格:(一)違反第五點、第六點規定或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運搬船作業。(二)運搬船所屬漁業人,未於運搬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內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內之前,提送變更之運搬計畫書、運搬總漁獲量、各船團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港時間等資料。(三)經查獲載運非屬我國籍漁船漁獲物。(四)回報不實轉載船位或虛報船位。(五)違反國際及沿岸國相關規範,遭其他國家提具違規事證,或遭提報國際漁業組織列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 漁船。
8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應依「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