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益執行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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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仍對之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既無實現之利益,此種無益之執行,自應加以禁止。

    禁止無益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仍對之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既無實現之利益,反而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造成執行程序之浪費,亦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公益。此種無益之執行,自應加以禁止。強執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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