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
,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
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
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前項分公司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
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分公司許可證。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第一項各
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
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
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
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4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
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
民航局備查。
第 5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運前檢附保安計
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
二、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運規範。
三、航線略圖。
四、保險證明文件。
五、噪音及最大起飛重量證明文件。
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第 1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
日期等相關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10-1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規定申請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
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五
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