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約定。其目的既在觀察勞工是否適格,則在此期間中雇主欲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時,享有較解僱正式受雇勞工較大之決定空間。
試用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觀察勞工是否適格,則在此期間中雇主欲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時,享有較解僱正式受雇勞工較大之決定空間,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雇權。
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要旨:「『試用期間』之目的、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段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原告之直屬主管依據被告公司之考核要點規定,就原告之工作質量、工作知能、工作態度、環境適應力、企業文化認知及出勤狀況等項目加以綜合考核總評,認為原告之表現不符合公司之需求,考核結果為不及格,故不予任用,尚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