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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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某種原因致對該案件不能行使審判權或不便行使審判權時,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稱之為「移轉管轄」,是從「有」管轄權之法院,移轉至「無」管轄權之法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對移轉管轄設有明文規定,其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如下:(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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