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行政機關對於不自動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直接實現與相對人實現有同一狀態之行政行為,分析如下。
1、以執行相對人因行政處分所負擔之義務為原則:又直接依法令所生之義務,亦屬行政機關得以強制手段促其實現之範圍,惟多屬即時施行之直接強制。
2、係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行政機關得以自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藉助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
3、得以其他方法產生與履行義務同一之狀態:如義務無法替代,則採怠金,如可替代,則由行政機關使第三人代義務人履行義務,稱為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