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結果之要式證書。拒絕證書是證書而非證券,只能證明事實而不能表彰權利;拒絕證書為公證書而非私證書,必須由法定機關製作,而不得由私人作成;拒絕證書是要式證書,應依法律規定記載其事項。因此,匯票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或無從為承兌、付款提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作成拒絕證書。即指票據法規定之略式拒絕證書、以破產裁定正本或節本代替,及發票人、背書人以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