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時效指票據之消滅時效而言,因考量到其流通性,票據法設立短期時效,以便迅速解決票據關係。
指票據之消滅時效而言。依民法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五年或二年,但票據之流通性,其權利行使以迅速為原則,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乃設立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以便迅速解決票據關係。
一、執票人對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三、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