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

由多數應買人,於公開場合競爭出價,選擇其中出價最高者,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此為由私人所為的私法上拍賣,不同於公法上的強制拍賣。

拍賣的規定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391條)。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民法392條)。此項限制旨在防拍賣發生不公平之弊。拍賣人為拍賣的表示,性質上為要約的引誘,拍賣人不受其拘束。若拍賣人認為應買人所出最高的出價不足,得不為賣定的表示,而撤回其物(民法第394條)。應買的表示,性質上為要約,應買人受其拘束。該應買之意思表示,於有較高出價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民法第395條)。拍賣人賣定的表示,性質上為承諾。由拍賣人以拍板或其他慣用方法為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民法第393條)。拍賣一經拍賣人為拍定之表示,契約即成立。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民法第396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3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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