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對於某一行為,欲認定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一般社會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能期待該行為人不為犯罪行為,而該行為人竟違反期待而為犯罪行為者,即發生刑事責任之謂。故其本質乃為一種可責性或可非難性,此種非難可能性,應依期待可能性之原理決之,故規範責任論以期待可能性為責任本質之規範要素。實務上寓有期待可能性之案例,如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與第2項為關於藏匿人犯罪之法條,原僅處罰他人之藏匿,實務上因而認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此莫非認為對於犯人之自行隱避,無期待可能性,故法無處罰規定,從而對於犯人亦無法期待其不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