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罰之違法性

行為在形式上雖該當於某犯罪構成要件,因未具可罰的違法性,以致犯罪不成立之理論。換言之,縱係具備適合於刑罰法規的構成要件之形式及外觀的行為,然如行為之實質的違法性,尚未至該犯罪類型上所預設值得加以處罰之程度時,則欠缺違法性。

行為沒有處罰的必要

例如,散步途中,經過鄰家,見其牆邊菊花盛開,即信手採摘一朵攜帶回家或偶以公家信紙書寫私人信件等。此等行為在形式上,雖已符合竊盜罪或侵占公務持有物罪之成立要件,惟若臨之以刑罰制裁,刑法為免另人有過於苛酷或僵化之譏。因之,對行為之違法性,應將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與不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予以區分,使輕微之違法行為,免受刑罰制裁。最高法院即認:「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認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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