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的時效溯及地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時,有特殊的情事發生時,得停止時效的進行,發生「時效不完成」,而將時效期間延長。「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合稱為時效障礙。
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發生時的效力及人的效力。關於時的效力,民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關於人的效力,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不完成: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