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遺囑乃為遺囑人為使一定事項於其死後發生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注意那些事項: a.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b.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為避免關於遺囑之內容引起爭執,因此要求須遵守一定之方式。又遺囑內容所涉事項繁多,不容輕率決定,為期待遺囑人鄭重其事,法律乃特別規定,遺囑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法律之效力。 2.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觀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有喪失繼承權之問題。被繼承人既已明確對因繼承人不孝作出失權之意思表示,那繼承人即應喪失,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惟民法第1187條明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的規定,以保障繼承人之生活。故被繼人雖於遺囑表彰「不留半毛錢予該名子女」,該名子女仍可依民法第1223條請求遺產之特留分。例如某甲留有遺產100萬,有二名子女,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即各得50萬,惟某甲已於遺囑表彰不留半毛錢予該名子女,故該名子女只能求特留分四分之一,即2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