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於憲法對私有財產及繼承的保障,並為維持遺產移轉的明確,促進交易安全,我國民法以下列原則建構繼承制度: a.私的繼承:遺產應由私人繼承,以保障私有財產。國家儘在例外情形取得遺產(民法第1185條)。 b.親屬繼承:遺產由被繼承人較近的親屬繼承。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最優先順序,以維護父母子女的共同生活,且無論男女皆有繼承權,在實踐平等原則。 c.當然、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舊法關於遺產的繼承,原採當然概括繼承原則,但為不強使子償父債,設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二種制度。民國98年06月10日繼承編修正時,將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強調有鑒於現行民法繼承採概括繼承原則,進而衍生社會問題,如未年子女因為父母或隔代債務牽絆,背負重債,此完全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為符合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之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d.遺囑自由原則:對遺產之自由處分,為私法自治的一種體現,惟為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利益,遺產的處分應受留分規定的限制(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3條)。對遺囑的方式則設有類型之限制,以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2.繼承人有何義務: (1)繼承人開具清冊陳報法院等義務: a.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其98.6.10修正理由稱:(一)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二)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1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b.此外,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本條為增訂,旨在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使繼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又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要求法院得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為清算。 c.民法第1157條則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第1158條)。 d.民法第1159條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第1160條則規定繼承人非依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又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2)繼承人違反法定義務之責任: a.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 b.違反第1156條,第1156條之1之規定。第1162條之1規定際成人未依第1156條或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本條係新增訂:(1)第一項旨在平衡債權人間的權益。(2)第二項係參考民法第1160條規定而增設。(3)第三項規定係為便利清算。(4)第四項係出於公允的目的。須強調者,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c.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也就是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之部分(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而且此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2參照)。也就是只有在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清冊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就該未能受償額,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將不限於遺產,尚包括以自己之財產清冊。惟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即屬例外,以貫徹保護之立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