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夫妻之一方可否以他方個性不合,時常吵為由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例如夫或妻主張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早已同床而異夢,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婚姻關係已發生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情。原則上法院針對審酌夫妻間之個性不合及時常吵架為由之離婚案件,會以雙方之意思合意為考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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