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條文
第五條之一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目標如下:
一、敦睦邦交。
二、提升與無邦交國家之友好關係。
三、促進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合作。
四、藉改善友邦及友好開發中國家人民之所得、降低貧困,並提高其生活水準,以增進人民福祉。
五、保障人類安全,維護和平、民主、人權、人道關懷及永續發展等普世價值。
六、善盡國際責任及義務,積極回饋國際社會。
第五條之二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建立合作夥伴關係。
二、因應國際合作發展趨勢與重要議題,促進合作國家之經濟建設及社會發展。
三、協助合作國家提升政府效能、人力資源素質、就業及民間部門市場競爭力。
四、提供發展策略,增進合作國家人民福祉,並促進其永續發展。
五、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援助發展計畫,建立合作關係。
六、各項國際合作發展計畫,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第 六 條 本基金會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第 七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範圍如下:
一、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政府開發援助分類項目,透過參與雙邊或多邊合作發展計畫,促進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社會、經濟及生產部門之基礎建設與永續發展。
二、對遭受天然災難或戰亂之國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
三、其他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相關事項。
第 十 三 條 本基金會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方式如下:
一、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
二、投資。
三、貸款。
四、保證。
五、捐款。
六、實物贈與。
七、人員派遣。
八、發展策略之諮商。
九、其他可行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