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稱習慣,指習慣法而言,其是否存在,除主張的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習慣法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立基礎。所適用的習慣法,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又須注意的是,民法各編所謂習慣,(如民法第314條、第790條),非指習慣法而言,而是一般的習慣(慣行),其所以應先予適用,不是因為「習慣法」優先於成文法,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由於社會變遷迅速,習慣形成不易,習慣法作為一種法源,已喪失其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