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父母如何行使親權?父母分居時如何行使親權?親權濫用時現行法律採取何種機制防止親權之濫用?

答:有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法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1089條)。至於父母分居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準用離婚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係關於夫妻離婚效果之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條第6款定暫時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依本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等規定停止親權一部或全部者等,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前述之規定,爰於本條但書將上開情形予以排除。親權濫用,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立法說明謂:1、現行條文規定侵權濫用時之糾正制度,於實際運作時難以發揮其功能,爰予刪除。2、又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本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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