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辯論主義之範疇下,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該事實表示不爭執,該事實即無庸證明,法官應受拘束。若在訴訟外之自認,僅得作為證據資料,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