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為運送人之船舶適航性與適載性義務,即船舶必須具有適航性與適載性(合稱堪航能力)。適航性與適載性之有無,須針對每一託運貨物具體判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備適航性及適載性僅為相對性義務(「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運送人並不負絕對之義務,亦即不擔保船舶之適航性。此外,適航性以可對抗航行通常可預見之危險即為已足,海商法第6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