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執票人向付款人、承兌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其付款之行為。一方面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因票據在流通後,票據債務人難以得知何人為執票人,故票據法第69條規定應提示票據;另一方面變為保全追索權之要件,否則依票據法第104條將喪失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