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行政機關適用法令時,於法律構成要件成立後,得決定是否讓法律效果發生,或有數個法律效果而由行政機關選擇其一,例如警械使用條例所稱之「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原則上法令允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不宜由行政法院審查。惟裁量並非自由或任意,行政機關須作「合義務之裁量」,即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授權之目的,並應遵守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若裁量違反下列限制,則係有瑕疵之裁量應屬違法,行政法院得審查。我國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係裁量瑕疵理論之條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