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為尊重繼承人之人格及意思自主,民法繼承編設有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得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的全部繼承效力。關於拋棄繼承之程序,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性質上為非訴事件,法院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至於拋棄繼承之效力,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對拋棄繼承人之效力,於拋棄繼承後,自始脫離繼承關係,乃為避免遺產的遺失、毀損,民法第1176條之1乃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則發生其應繼分歸屬何人之問題,對此民法第1176條設有規定,其內容為: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者,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