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繼承權被侵害,得行使何種權利?有無時間上的限制?

答: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稱此規定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釋字第437號解釋)。例如喪失繼承權之人,偽造戶口自稱為配偶。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惟該請求權仍有二年或十年之時效,前者自知悉繼承被侵害之時起算,若繼承人未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得在繼承開始後十年期間內,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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