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但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理應剝奪其繼承權。有關繼承權之喪失,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可分成當然失權,指的是只要符合法定原因,無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即當然失去繼承權。又可分為絕對失權(不得宥恕者)和相對失權(可經被繼承人宥恕者)。相對於當然失權,另有表示失權,即不得繼承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之。就相關規定,列表如下: 類 型 條 文 規 定 內 容 絕對失權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相對失權同條項第2款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相對失權同條項第3款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相對失權同條項第4款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表示失權同條第2項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上列相對失權部分,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