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我國民法雖採遺囑自由原則,但對遺囑之方式,則採法定原則,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書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有關遺囑的方式,現行法規定有五種,分別為自書遺囑、公正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各有不同功能設計,分述如下: 1、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數字,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2、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1191條)。 3、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1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 4、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5、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民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常,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1、未成年人。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