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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