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二○號解釋參照)。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援用聲請人所指摘之同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裁定駁回之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形式上雖未載明援用上開決議,然其判決理由關於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論述及其所使用之文字,俱與該決議之內容相同,是該判決實質上係以該決議為判斷之基礎。而上開決議既經聲請人具體指摘其違憲之疑義及理由,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應予以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