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0六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三六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0六號函釋,聲請解釋憲法。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不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不予許可,並未適用上開法規及函釋,而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且非對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而係對上開法令是否違憲聲請解釋,故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上開法規及函釋予以解釋,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