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0六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一百三十四條)。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十三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是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四0六號及第二六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現行規則改列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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