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護字第三一號兒童保護安置事件時,認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確信該條及相關之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然為免受保護者遭受不利益,故先為本案之終局裁定,並請求就依該號解釋聲請釋憲時,是否必須停止訴訟程序為補充解釋等語。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件,對此所涉之聲請程序問題,認上開解釋確有補充之必要,爰予補充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