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當時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據此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及第五四七號解釋等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