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違憲?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七十五年五月二日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四款規定參照,現行法第二條第三、四款規定亦同),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其所以規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依規定應予面試,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者,乃係政府當年為照顧華僑,對於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僅採書面審查證件方式為之,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故為與其他經由面試及格而取得中醫師資格者有所區分,暨為防止取得「僑中」字之中醫師以規避面試之方法,達到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造成對在國內參加中醫師檢覈,必須經由面試及格始能取得中醫師資格之不公平現象以及為提昇中醫師素質,確保中醫師之醫療品質,乃於該辦法中明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依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並非得免除其補行面試,即可憑證件審查而當然取得回國執業之資格,此有考選部函覆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選專字第○九○三三○一八三四號函可據。又中醫師檢覈辦法中所稱面試,依考試院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廢止)之中醫師檢覈面試辦法第五條規定:「面試分左列兩種:(一)筆試(二)口試或實地考試」,嗣考試院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五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先後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面試分左列兩種方式行之: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實地考試方法與面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則所謂「面試」者,自始即非僅指「口試」之義。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其第一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五條規定:「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條),已不採「面試」之用語。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遂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明令廢止,同日訂定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為配合前開法規之修正,考試院乃重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將原第八條第二項移至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據此,則上開已持有「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者,其回國執業時應行之補試方式雖由面試改為筆試,惟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而已,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其既未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醫師檢覈辦法修法前回國參加面試,或於修法後參加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辦法以申請檢覈者是否具備特定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依據,符合公平取才之考銓目的,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原即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等方式,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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