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內政部以64年次男為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釋違憲?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

        八十年五月一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金馬地區戰地政務亦隨之終止。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亦因而廢止,回歸常態法制,該地區依兵役法開始徵兵。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並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致影響該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服兵役之役種、訓練期間、應召服勤務及須否受徵召作戰等法律地位,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主旨:金門、馬祖地區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實施徵兵。說明:二、金門、馬祖地區實施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於八十三年辦理徵兵處理,八十四年徵集入營。」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覆監察院,其中所附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對監察院調查「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役男陳情免予徵集服役案」有關調查意見之研處情形,第三項關於六十四年次役男得否檢定為乙種已訓國民兵一節,載明:「六十四年次役男,當時年僅十七歲,尚不符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在原檢定辦法廢止後,自應回歸兵役法相關規定,辦理徵兵事宜。似不生法規效力之溯及問題。」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予適用。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自衛隊訓練)並服勤務之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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