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對經建會人員改制前年資,不予補償之函釋違憲?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理由書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因政府未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及為配合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新退撫制度,並參酌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未修正前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公務人員,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

        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既為特定目的而訂定,僅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退休金補償事宜,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所屬人員,因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在採單一俸給制度下,本無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再其任職年資含有改制前年資者,該項年資因已先由中美基金結算差額發給有案,且所領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內涵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改制前之上開非一般公務人員,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實施退撫新制前之年資外,自無上揭辦法之適用,方符實質平等之要求。
        關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該會所屬人員具改制前後之年資者,自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顯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不再核給補償金等語,係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未盡明確之上開辦法,依其職權所為之必要補充性規定,於原辦法之立法本意無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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