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或廠房原購買價格(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折舊)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