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相當)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理由書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三八號等解釋闡示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