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入境辦法就資格、程序及期限之規定違憲?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又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再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一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同條第七項(現行條文為第八項)「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等規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內政部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六六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五九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事實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