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既屬人民財產權之一種,當亦在憲法保障之列。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屆期並得依法申請延展註冊;其有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者,雖未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亦非無效,此觀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商標專用權之當然消滅,係指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移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然文字修正為:「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現行商標法則刪除該款規定),固係本於上述之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惟如上之說明,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之規定,或係就法人、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中,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或係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仍得為必要之營業行為,且亦得將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或負債移轉於他人之事項予以規範。似此情形,解散之公司既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復得將其營業移轉於他人,則該公司之商標即有繼續使用之價值,而非屬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並不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