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早期舊法稱之為禁治產宣告。但此一用語並不符合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因此於97年5月23日修法時創設成年監護宣告制度。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志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監護宣告制度旨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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